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0號
MLDA,106,交,1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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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劉敏
送達代收人 張成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1  │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           │
│  │①應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民事起訴狀」│
│  │ 。                     │
│  │②起訴狀應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
│  │ 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           │
│  │ 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  │ 監理所」,並記載其所在地「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
│  │ 三段58號」、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林翠蓉│
│  │ (所長)」。                │
│  │③起訴狀尾應列原告「劉敏」為具狀人,並由原告本│
│  │ 人簽名或蓋章。               │
├──┼───────────────────────┤
│2  │起訴狀未表明適當之起訴之聲明:        │
│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  │止。」,是本件訴之聲明欄則宜更正為「一、原處分│
│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3  │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臺灣苗栗地方│
│  │法院行政訴訟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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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