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9號
MLDV,106,除,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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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之太平洋日 報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0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6 年2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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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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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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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05年1月21日 │15,300元 │ZA7619566 │ │
│ │份有限公司/陳國政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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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