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楨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乙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關於台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原告且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告 簽訂鋼鐵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拆除工程所拆卸之鋼筋(鐵)廢料,不論數量多寡,全部鋼 筋(不分種類、規格)以新臺幣(下同)2,630 萬元出售予 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及履約期限」亦明訂 :1.頭期款於簽訂本約時,以現金票支付630 萬元;2.第二 期款以後,原告每交付逾40台拖車約800 噸鋼鐵數量時,被 告即應每期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3.原告承諾拆除工程至遲 於105 年7 月20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則承諾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原告拆除工程完畢前,付清剩餘價款。惟被告前後僅 給付1,630 萬元,仍積欠原告1,000 萬元款項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 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及交付鋼筋等廢料,惟被告尚積欠1,00 0 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暨鋼鐵買賣意定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7、41至1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00萬元,自屬有據。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付清餘款,有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 點為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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