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號
MLDV,106,訴,11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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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巖傑
被   告 鄧元瑋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元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第1項如對被告鄧元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鄧明賢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元瑋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對被告鄧元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由被告鄧明賢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元瑋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150萬元,前者按年息1.995%、後者按年息1.915%機動計 算利息,均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7年12月30日至117年12月 30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併由被告鄧明賢任普通保證 人,詎被告未遵期清償,結算本金尚欠192萬8623元、98萬1 007元。爰基於兩造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9630元及依附表計算式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借款始末,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等件為証(本 院卷第10-1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該主張事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職是原告依借貸、保證等 法律關係,只能訴為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其聲明被告應 共同給付(本院卷第6、29頁)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本金 │年利率│利息期間 │違約金 │
├───────┼───┼───────┼─────────────┤
│192萬8623元 │1.995%│105年10月30日 │105年12月1日~清償日,逾期│
├───────┼───┤~清償日 │6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超過│
│98萬1007元 │1.915%│ │6月按左揭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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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