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 告 名羿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日鵬
被 告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羿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名羿環保公司)邀 同被告黃日鵬、鄧元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連帶 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 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8% 計算(現為3.67% ),利率機 動調整之,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3 人自105 年11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6 萬2,637 元,及自105 年11月 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 被告3 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