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1號
MLDV,106,訴,10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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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增賢
被   告 鄧明賢
      鄧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 民國101年6月28日至106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至106年6 月28日、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6日,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年息0.46~1.72%機動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其間未能 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均由 被告鄧增賢鄧明賢鄧又銨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上開借款 各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12日以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 約定書、帳目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証(本 院卷第10-3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另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 故原告基於合意之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 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本金 │年利率│利息期間 │違約金 │
├───────┼───┼───────┼─────────────┤
│14萬2049元 │2.78% │105年10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清償日,逾 │
├───────┼───┤~清償日 │期6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超│
│43萬0638元 │3.28% │ │過6月按左揭利率20%計算。 │
├───────┼───┼───────┼─────────────┤
│115萬5493元 │4.04% │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13日~清償日,逾期│
│ │ │~清償日 │6月以內按左揭利率10%、超過│
│ │ │ │6月按左揭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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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