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94號
MLDV,106,補,294,201703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謝毓華
      張桂英
      謝宇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麒麟
      蔡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清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7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二、被告駱清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