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謝毓華
張桂英
謝宇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麒麟
蔡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清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7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二、被告駱清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