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攤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37號
MLDV,106,補,237,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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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劉宋松妹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劉謝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相當於攤位每年應付之常年
會員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每月清掃費700 元,合計每年
應付費用為9,400 元等語,惟原告所陳報之價額僅係使用該攤位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本件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未能查報其所得利益為何,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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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