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01號
MLDV,106,補,201,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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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江秉鋒
      劉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江秉鋒就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被告劉湘珍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贈與行為
  ;第2 項請求被告江秉鋒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秉鋒所有;第3 項請求被告
  江秉鋒應將前項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137部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雖有3 項,惟其因起訴所得受之
  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準。
  原告主張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
  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3,325,085 元,爰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25,08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383元,尚應補繳1,58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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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