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江秉鋒
劉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江秉鋒就苗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被告劉湘珍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贈與行為
;第2 項請求被告江秉鋒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0/137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秉鋒所有;第3 項請求被告
江秉鋒應將前項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137部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雖有3 項,惟其因起訴所得受之
利益應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較低者準。
原告主張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塗銷登記之訴訟標的
價格皆為新臺幣(下同)3,325,085 元,爰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25,08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9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383元,尚應補繳1,58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