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9號
MLDV,106,補,189,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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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德明  現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金浩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 20日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依法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 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無庸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2 億5,000 萬元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



,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陳 稱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法院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惟本件係抗告人自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適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五、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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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