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駱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劉沅詳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且客觀上之表示未達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勘認原告有訴訟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3 月7 日,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CH55176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先位聲明並追加被告不可以持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亦對原告聲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 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兩造尚未就先位 聲明為實質答辯,亦未影響被告之答辯攻防,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係102 年3 月7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從而,自系爭本票 發票日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5 年3 月7 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欠缺確認利益,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尚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欲主張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僅能於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方為至理,況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亦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即原告之主 張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然時 效消滅僅係抗辯權,抗辯權之行使係以請求權以行使為前提 ,本件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被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尚未行使,原告自不得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6 年司票字 第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 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是否適法?系爭本票是 否罹逾時效而不得請求?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 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又時效完成所消滅者,乃請 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為消 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法藉本件判決除去不 安狀態,顯非適法云云,然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 6 年司票字第2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本身之存在,顯然該票 據請求權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負票據債務之私
法上地位;又依照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行使其抗 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要無疑問。是既原告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 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非謂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前,原告均不 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權,且原告所確認者為「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而非「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適法,故兩造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 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 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 文文義。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3 月7 日,到期 日為並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故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2 年3 月7 日 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10 5 年3 月7 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迄至106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 6 年司票字第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日即105 年3 月7 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1 │ CH551762 │ 300萬元 │102 年3 月7 日│ 未載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