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
訴訟代理人 端股檢察事務官 羅欽泰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0000-000000 號(民國93年12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祖父熟識,因而有往 來。詎被告明知甲女僅就讀小學四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 。被告竟為以下行為:(1 )於104 年2 月間,適逢甲女寒 假期間之某日中午,被告前往甲女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 (地址詳卷)拜訪甲女之祖父,隨即利用騎乘機車搭載甲女 外出購買泡麵之機會,將甲女載往被告位在同鎮之住處,並 帶同甲女進入房間內,假借欲贈送短褲而要求甲女試穿,待 甲女脫下所著長褲後,被告即強行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並撫 摸甲女之下體,雖經甲女推拒,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繼續撫摸 甲女之下體,繼而被告褪下其所著之長褲,以手壓住甲女肩 膀,並以被告之下體碰觸甲女之下體而以強暴方法為猥褻行 為1 次。(2 )於104 年甲女就讀四年級下學期開學後之某 日下午4 時許,被告復前往前開甲女住處拜訪,適巧甲女之 祖父母均午睡、甲女之母則外出工作,甲女則因感冒而在房 間之床上躺臥休息,被告竟趁機進入甲女之房間,隨即躺臥 在甲女身旁,強行以手隔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以言語 及動作抗拒後始停止,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 1 次。嗣於104 年4 月17日,甲女在學校上課後輔導時,經 老師林○珠察覺有異而通報校方及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而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
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旋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 在案。嗣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6 月15日,以 105 年度補審字第7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並於105 年9 月30日以匯款方式如數支付予甲女。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對甲女強制猥褻,刑事部分遭判刑,伊對 刑事判決不服,原告賠償給甲女,伊認為很不公平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甲女性侵害之行為,原告已支付甲女 性侵害補償金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0號起訴書、本 院刑事庭104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 7 號決定書、支出憑證、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650號卷第4 至15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確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一情, 業據甲女及證人林○珠於刑事案件中指證甚詳,且被告所 涉強制猥褻罪,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本院 刑事庭104 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 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 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經審酌甲女於案發時 年僅10歲,此期間為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卻遭被告以強 暴、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2 次,顯對其年幼之心理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留下難以消除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於 103 年間並無財產所得等情後,審核決定支付補償甲女精 神慰撫金35萬元,足認原告核定之上開精神慰撫金核屬必 要、適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