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銀行設台北市○○○路○段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李盛彥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七六○、七六六─八○號土地上,建號假一三九 二號未保存登記之鐵架蓋鐵皮住宅一間,使用面積共計一六三點三○平方公尺, 及同地號土地上之水塔、深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 東縣鹽埔鄉○○段七六○、七六六─八○號土地上,建號假一三九二號未保存登 記之鐵架蓋鐵皮住宅、涼棚一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三分之一係原告出資 所搭建,又前揭地號土地上另有水塔、深井各一,亦為原告所出資,故本院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執行標的物附表所示建物之 三分之一及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水塔及深井為原告所有,其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不 得認該建物等為訴外人楊寬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郭耀雁積欠屏東縣屏東市農會(業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 原告概括承受該農會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未清償,屏東縣屏東 市農會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查封訴外人郭耀雁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 ○段七六○、七六六─八○號二筆土地,訴外人楊寬(即原告之夫)亦未清償其 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之借款,故屏東市農會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查封該地號上, 由訴外人楊寬所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蓋鐵皮住宅一間,而與前開二筆土地併 付拍賣,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之三分之一及水塔、深井為其所有,然原告僅為一農 村婦人,其經濟來源皆賴其夫即楊寬供給,原告若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 就資金來源提出證明,又系爭建物查封當時未見原告聲明異議,民事案件執行迄 今已有九個月並經歷三次公開拍賣,原告均未曾就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顯有阻 礙系爭建物拍賣之嫌,況系爭建物外觀為同一建物,原告如何主張其有三分之一 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係由屏東縣屏東市農會為原告,提起 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自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九 ○三○○○○一一號函文及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原告並 已具狀聲請代為承當訴訟,被告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就其主張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建物及水塔、深井均坐落於訴外人郭耀雁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七六○ 、七六六─八○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屏東縣屏東市 農會聲請對訴外人楊寬實施強制執行,經屏東市農會指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 字第三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其後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八九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三分之一及水塔、深井為其出資搭建,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證明書為證,並與證人甲○○、林瑩明之證述大致相符;惟查:㈠依原告之夫楊 寬到庭陳稱,系爭鐵皮屋之左半部份係舊有建物,為其自他處所移建,原告僅係 就系爭建物右半部分出資搭建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原告並非原始起造人,再者系爭建物之房屋相連,共用一屋簷及大門,此有該鐵 皮屋之照片數幀附卷為憑,由外觀而言無法視為獨立之物,故原告主張其出資搭 建系爭建物之三分之一,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鐵皮、鋼樑等,既因附合於訴 外人楊寬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㈡本院審酌訴外人楊寬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號債 權人為屏東市農會與債務人郭耀雁、楊寬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所陳: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郭耀雁同意將該土地 由其使用,其於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屋居住等語,並提出以其為名義人之電費收 據及鐵架鐵皮屋照片二幀為佐,再訴外人楊寬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稱:鑑價報告照片所示之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土地為其使 用及耕種等語,並為在場之郭耀雁所不爭執,此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足認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楊寬所有。㈢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被告指封,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執行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測量且暫編為假一三九二建號,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楊寬 之配偶,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異議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上之水塔及深井為其 所有,則其所陳顯與訴外人楊寬前開所述迥異,已非無疑,本院復參酌證人甲○ ○、林瑩明即當時分別承建深井及鐵皮屋工程之人到庭證述,該深井與鐵皮屋之 工程均是依訴外人楊寬之指示而興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且其對於所陳又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自難以逕信。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及水塔、深井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則 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亦未證明有其他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九四四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鹽埔鄉 ○○段七六○、七六六─八○號土地上,建號假一三九二號未保存登記之鐵架蓋 鐵皮住宅一間,使用面積共計一六三點三○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之水塔、 深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