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璋
訴訟代理人 黎俊芳
被 告 鄧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按期提示請求付款,卻於民國105 年 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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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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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元瑋 │179,430元 │JC0000000 │105 年11月18日│合作金庫│105 年11月18日│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竹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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