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大宏
被 告 詹江秋桂
余詹明坤
詹寶蓮
詹明褔
李詹玉連
魏詹喜蓮
詹國安
詹國泰
詹瑞蓮
詹瑞蘭
詹李娘妹
詹國忠
詹國定
詹淨淳
詹順雯
詹可涵
江美玲
詹素珍
詹邱辛妹
詹日宏
詹雲開
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並未陳報租金,
且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
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98,870 元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723 平方公尺年息10
%15=498,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332,58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 元地上權
權利範圍共723 平方公尺=332,580 元】;則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即332,58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