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月亮
相 對 人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苗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經登記法定抵押 權在案。聲請人為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對相對人 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0 號,惟現已不居住於此,致無法送達。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0 號,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0 號,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2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271100 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 權,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另聲請人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