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駱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駱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駱文進(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為被繼承人駱惜(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1 月1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駱惜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駱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駱惜(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 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1 日死亡,經查其無法定繼承人,而親屬等人與 被繼承人關係較密切,了解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1177條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由其行使權利並處 理喪葬(註:殯葬支出費用暫由各親屬以自有資金支應,待 處分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後再分別歸還)、遺產處分 、遺產稅申報及其他必要處置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 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 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已召開親屬會議等情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暨授權書、親屬會議立 同意書人名單、被繼承人駱惜親等關係表、親屬會議部分成 員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核該親屬會議之成員均屬被繼 承人之旁系血親卑親屬輩,皆未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故親 屬會議召開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 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喪葬費用估價單暨收據、聲請人之繳款證明影本、遺 產清冊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祖父母、 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姑姪關 係,且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故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又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是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二)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經被繼承人親屬選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姪子,協助處理被繼 承人之喪葬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較能積極有效 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聲請人駱文進為被繼承人駱 惜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