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號
MLDV,106,監宣,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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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陳美秀
相 對 人 朱金芳 
關 係 人 朱秋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朱金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朱陳美秀(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金芳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秋紅(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陳美秀為相對人朱金芳之妻, 相對人於105 年00月00日罹患腦中風,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領取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爰提出監 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朱秋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私立○○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 呼喚無反應,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4日腦中 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僅能 搖頭、點頭,記憶力差,無法確切辨別家人,定向感差, 判斷力差,必須長期臥床,插鼻胃管及使用尿布。相對人 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及回答問題能 力差。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 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 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長男朱○○、次男朱○○ 參男朱○○、長女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 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身體癱瘓,經送醫診治 仍未見起色,現長期臥床,靠鼻胃管進食,需專人照料生 活起居,相對人之意識尚清楚,惟對於訪視人員之問話皆 無回應,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表示相對人之子女 皆未與相對人同住,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經家屬討論決 定安排相對人入住私立○○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服 務,所需費用暫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未來如有不足則 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分擔,或由相對人之定期存款支應。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居苗栗縣,有空即會與聲請人 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其 他親屬因居住外縣市,主要於假日探視相對人。經本府於 106 年2 月17日派員訪視,相對人於機構之居住環境及受 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本與相對人同居共 財,較熟悉且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有苗栗縣政 府106 年00月00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 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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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