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號
MLDV,106,監宣,1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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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關 係 人 張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煥忠(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煥林(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煥忠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煥昇(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煥林為相對人張煥忠之弟弟, 相對人因幼時發燒過度,未及時就醫,造成重度智障,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之父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 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張煥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 手冊各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何仁 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大多 以點頭回應,或笑而未答,偶爾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等情 ,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 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小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能辨認金錢但不知價值,記 憶力差,可辨別家人但不知名字,定向感差,判斷力差, 缺乏常識,僅能在住家附近遊走。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 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問題之能力差。相對人日常 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 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 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之妹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聲請人因年幼發高燒,導致 智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不識字,沒有時間概念,能自 行穿脫衣物及進食,情緒平穩,不易怒。訪視員與相對人 互動時,相對人以簡易客語對話及搖頭、點頭,可理解簡 單語句,然時常答非所問。相對人能處理簡易生活事務, 自我照顧能力良好,與陌生人相處時較不知所措,沒有金 錢使用能力,平日倚賴母親及聲請人,顯見相對人需他人 輔導決策重大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00歲,收入 不穩定,每月負擔家庭開銷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相 對人同住,平日在外工作,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聲 請人承諾與其他親屬共同照顧相對人,照顧方式及家庭支 持並無不妥。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以利相對人 遺產繼承事宜,顯見相對人之家庭具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 力。經訪視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無不適宜之 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 年3 月 8 日苗肢殘自(永)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 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弟弟,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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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