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號
MLDV,106,監宣,10,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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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文珍
相 對 人 許碧鳳
關 係 人 許枚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許文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枚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碧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 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25號確定 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並裁定由母許黃金柳擔任監護人,兩造 之父許來發已死亡,嗣許黃金柳於105 年12月21日死亡,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許文珍為監護人,並聲請指定關係人許枚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 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 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前已受禁治 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 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函兩造之兄弟許文章:「敬請於文到 5 日內具狀表示由許文珍擔任許碧鳳之監護人,並由許枚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如為反對之表示, 其理由為何?建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何及 其理由?逾期未回覆,視為臺端同意由許文珍擔任許碧鳳之 監護人,並由許枚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該 函文已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許文章,而許文章逾期並未回 覆,視為同意。




六、經本院囑託之訪視報告意旨略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 不妥等語(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故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許枚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 參照辦理。
八、至聲請人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拋棄繼承?是否有利益衝突? 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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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