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錦富
相 對 人 楊聖傑
楊竣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1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苗栗 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低/ 中低收入 戶核定通知函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