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相 對 人 張格逢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 苗簡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等負擔 (未據判命連帶給付,應由二名相對人平均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 請人所提強制執行費,經核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 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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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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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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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 200元│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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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85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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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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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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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格逢 │1/2 │1,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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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東霖 │1/2 │1,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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