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彰
黃壯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第404號),嗣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壯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彰與黃壯逢2 人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水電工程工作。 其2 人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不滿所雇用之員工黃鉦詠駕 駛黃志彰業務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故 障拋錨,致延誤其等工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00巷0 號黃鉦詠住處,分持棍棒、藤條、菸蒂等物毆打、燙 傷黃鉦詠(傷害部分業經黃鉦詠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志彰、黃壯逢又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違反黃鉦詠之意願,將黃鉦詠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拘禁,剝奪黃鉦詠之行動自由。其2 人再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翌(17)日某時,由黃志彰持 木棍、藤條、噴燈等物毆打、燙傷黃鉦詠,黃壯逢則以木棍 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黃鉦詠(傷害部分業經黃鉦詠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其2 人復承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將黃鉦詠載往臺南 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工地處拘禁,繼續剝奪黃鉦詠 之行動自由。嗣於103 年11月19日13時許,黃壯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鉦詠自上址工地外出時 ,經過臺南市○○區○○○街000 號志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志盟公司)時,黃鉦詠趁隙跳車逃逸,進入志盟公司 求援,經志盟公司員工歐建志報警後,由警將其送往臺南市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發現其受有軀體及四肢 多處挫傷併肌肉發炎、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臉部及頸部燒 燙傷、左腳第三、四趾非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詠、證人歐建志、證 人即警員沈忠漢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鉦詠部分見警卷第 1 至5 、6 至8 、9 至13頁及偵三卷第36至40頁、第43頁反 面、第45至46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歐建志部分見警卷 第14至16頁及偵三卷第54至56頁;沈忠漢部分見偵三卷第55 頁),且有東縣台27線與新南路往東港方向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17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與台39線104 年11月19日13時37分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至9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病歷(警卷第34至94頁)、告訴人到院時所拍攝之 照片(偵三卷第65至104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 頁)、告訴人被害時所穿著之黃色 背心、黑色外套、黑色平口內褲之照片(偵四卷第77至79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 人坦認上情不諱(黃志彰部分見本 院審訴卷第30頁;黃壯逢部分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足 認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 判決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4781號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黃志彰、黃壯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志彰、黃壯逢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志彰、黃壯逢2 人,共同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意,先於將告訴人帶往高雄市○○區○○路00號拘禁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工地處拘禁,接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此等數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均係在緊接之時間 、地點內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不宜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黃志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7 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壯逢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 101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黃志彰、黃壯逢 2 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彰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被告黃壯逢另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2 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因與告 訴人間工作細故,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其等無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黃志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請求予以自新機會,被告黃壯逢則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3、69頁 ),其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斟以其等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