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8號
MLDV,106,司繼,48,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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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邱大江
      邱泰彬
      任毅晟
      任柏霖
      任哲煒
      邱坤海
      邱泰文
      何固同
      何佳軒
      張家齊
      張家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劉菊蘭於民國105 年11月1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苖栗縣○○鎮○○里00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 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為被繼承人之子,兩人於106 年2 月10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於聲請狀上 蓋有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是本院尚無從 認定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 於106 年3 月6 日通知命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於5 日內補



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此有本 院106 年3 月6 日苗院美家家三106 司繼48字第006517號通 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迄今猶 未補正,依現有資料,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之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邱泰彬邱泰文任毅晟、任 柏霖、任哲煒何固同何佳軒張家齊張家恩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邱大江邱坤海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 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邱大江邱坤海仍屬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邱 泰彬、邱泰文任毅晟任柏霖任哲煒何固同何佳軒張家齊張家恩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即聲請人邱泰 彬、邱泰文任毅晟任柏霖任哲煒何固同何佳軒張家齊張家恩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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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