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宥綺
法定代理人 董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膩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 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 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 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 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效力。再者,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 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 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 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 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6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火榮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號 3 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女,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另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前順序繼承人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並於105 年3 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 院職權寄發准予備查函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潔,上開 函文亦於同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潔 之戶籍地址,並由證人王金石於同日代為領取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116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並 有綠園尊邸大樓之代收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經證人王金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平常會 把要給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文件放在固定的地方,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我家的鑰匙,也知道那些文件放在哪裡, 也知道要去哪裡拿,印象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把一堆文 件抱走,法院的文件應該在那一堆文件裡面等語;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董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應該有把法院的文件 拿回去,只是沒有留意,也沒有去翻閱等語明確。綜上所述 ,本院之准予備查函於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董潔時即已 發生通知之效力,不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董潔是否有拆開 本院文書查看均不影響其效力,是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董潔於105 年3 月23日即已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之事實 。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董潔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代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5 年12月30日收 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