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墊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0年度,344號
PTEV,90,屏小,344,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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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律師
  被   告 甲○○即人愛綜合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人愛綜合醫院,因經營不善,已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核定歇業,其無力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該醫院之員工郭秉台等五一九人向被告求償未果,由原告代為墊償積欠之工資完畢,惟當時申請之員工即訴外人林小玉因未加保,被告未替其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而為原告駁回,嗣林小玉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議予以墊償,故應墊償林小玉之工資計為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款項轉帳匯入林小玉之郵局帳戶內,按原告既已代償前開工資,自代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先以林小玉並非其醫院之員工,復以該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已交由委員會管理,其並不清楚醫院之營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債權,依法向雇主 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 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局歇業核定書屏縣衛三字第一三六九四號文 、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保墊字第 六○○○一三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墊 償積欠工資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人愛綜合醫院於八十八年 歇業時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此有衛生局歇業核定書屏縣衛生字第一三六九四號 文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代墊之工資,被告以該當時已由管理 委員管理其非負責人自無庸負責等語,顯不足採。又查,訴外人林小玉為被告醫 院之員工,此有醫院之勞工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林小玉非醫院之員工, 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既已將工資代墊予林小 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代墊之工資,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之。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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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