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賢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賢辰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 NE(帳號為「安迪外送茶」)作為媒介工具,媒介方式係不 特定男客先以LINE與徐賢辰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徐賢辰再以LINE聯繫女服務生,並載送女服務生至約定地 點為男客提供「全套」(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 性交易,徐賢辰則固定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 酬以營利。適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 時許,徐賢辰與男客 陳子風談妥8,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後,即於同日2 、3 時許 ,載送女服務生0000-000000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由0000-000000 於該旅館302 號房 內為陳子風提供「全套」性交易。嗣因0000-000000 於同年 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陳子風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徐賢辰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0000-000000 、陳子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5 日易服勞動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且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妨害風化 前科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 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非 違禁物,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 罪所得部分,證人0000-000000 因未實際收取性交易對價8, 000 元,故未從中抽取300 元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0000 -000000 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依卷內既有 事證被告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