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MLDV,106,再,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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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再審 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再易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原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者,因此情事於原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需舉證客觀上不知或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可參)。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再審被 告通行權、得埋設管線勝訴後(下稱原判決),兩造針對償 金部分分別上訴,俟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定。 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收受原判決(原判決卷第237- 238頁),未據上訴部分應係104年10月3日確定(20天+2天 在途)。茲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對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本訴(移送前 卷第1、3頁),首應審究有無逾期提起再審:(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部分確定時 點乃104年10月3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以本條款訴請再 審需於104年11月3日前(30天+2天在途)為之始可,詎再 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21日提起,當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檢陳曾瑞 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伍樓及屋頂平面圖」、主張此乃 本條款之發現證物(移送前卷第3-5頁),然究諸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之另案訴訟中,卷內已有與前開圖說系 出同源之其餘建照申請資料(該案二審卷㈠第107-114頁



、一審卷第50-51頁),而再審原告林意莊於101年10月12 日業經閱覽此卷(該案二審卷㈠第208頁),更在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之他案訴訟中援引其中「壹樓平面配置 圖」作為答辯(該案卷第54頁),足徵其早於102年前已 知該等書證且資為利己之訴訟攻防,此外再審原告黃侯儒 亦未能舉證「104年10月3日原判決部分確定後始知或始能 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1頁以下),渠等以 本條款所提再審自逾不變期間而仍非適法。
(三)至再審原告狀稱:原判決未斟酌前開建照申請資料,始致 消極不適用法規,故應以伊發現該等書證時起算再審之不 變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渠等無法舉證有何「不 知或不能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情事,既詳前述,如今 竟主張需以「無從立証之發現證物時點」作為「知悉原判 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判斷基礎,寧係循環論證,不足憑採 ;又再審原告爭執:原判決應詳查前開建照申請資料,始 能瞭解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21-23頁 ),顯然只是指摘原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或事實認定結果 ,根本與「不知或不能使用前開建照申請資料」之舉證無 涉,勢亦不影響本件逾期提起再審之結論,附帶指明。三、綜上,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提起本訴乃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需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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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