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陸續向其購買日光燈組等廣告產品數件,除已支付部分貨款 外,另交付一紙由訴外人林為彬(原名林文輝)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到期日為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款為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其中部分價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迄今尚欠貨款共計九萬五千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及林為彬應連帶給付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改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貨款九萬五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林為彬部分之訴訟,是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核無何違誤,應併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為彬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銷貨明細三張、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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