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8號
MLDV,105,訴,54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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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鄭明輝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業由經濟部以 民國91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該 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且其公司章程 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等 情,有被告豐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經濟部廢 止登記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4 日北院隆民柏 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 頁 、第55頁)。依前揭規定,張朝翔張朝喨自為被告豐禾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黃里雲前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4元及利息、相關費用迄未 清償,經原告訴請張黃里雲清償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湖小字第604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取得該法院 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8957 號債權憑證。又張黃里雲



繼承而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 分 之1 ,惟系爭不動產前經張黃里雲之被繼承人黃張月霞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4年1 月23日 屆滿,縱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已於99年1 月23日 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 張黃里雲卻怠於行使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代 位張黃里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68957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債務人張黃里雲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 頁、第25-32 頁),並 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79年1 月23日至84年1 月23日 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



至時確定。是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 月23日前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99年1 月23日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應歸於消滅。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 設定登記已妨害共有人張黃里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張黃里雲本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張黃里雲迄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張黃里雲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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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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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843-16地號土地、│收件年期:79年 │
│ │同段154建號建物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581號 │
│ │ │登記日期:79年1 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700,000元 │
│ │ │存續期間:自79年1 月23日至84年1 月23日│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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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