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6號
MLDV,105,訴,46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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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告兼以下
追加原告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周仕泌
複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追加原告  陳禮能
      謝傳盛
      謝傳繼
      賴振鳳
      彭達錡
      謝仙和
      劉永錦
      孫有明
      何在鑫
被   告 邱煊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周仕泌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煊堂於105 年9 月11日苗栗 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管理委員會選舉當選無效」,嗣於民 國106 年1 月2 日原告準備書狀稱當事人欄更正為「原告陳 禮能、謝傳盛謝傳繼賴振鳳彭達錡謝仙和劉永錦孫有明何在鑫周仕泌」,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邱煊 堂於105 年9 月11日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信徒代表選 舉、管理委員選舉及常務委員選舉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均無 效」,核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均可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周仕泌為苗栗縣公館鄉五鶴山五穀宮(下稱五榖宮) 之列冊信徒,依五榖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五榖宮 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信徒代表選舉時憑國民身分 證、本人印章,至原戶籍所在地領票,如遷移新址而仍在



本轄區八村內滿六個月以上者應至新址領票選舉,經唱名 三次未到者,視為棄權論」,可知有關五榖宮信徒代表之 產生係採取直接選舉,且未明文規定可以委託書委託他人 選舉。五穀宮於105 年9 月11日信徒代表選舉無效,其理 由:
⒈選舉信徒代表,選舉通知書未寄達於全體信徒: 105 年9 月11日五穀宮第10屆信徒代表選舉,有部分信徒 並未收到選舉通知書。有部分代表係用掛號,部分係派人 送達通知書同時將委託書取走情事,故有合理懷疑全體代 表並未合法通知,故不知有開會情事。因此,該屆信徒代 表選舉召集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⒉依五榖宮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採直接選舉之方式, 被告違反此規定:
依五榖宮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可知有關五榖宮信徒代 表之產生係採取直接選舉,且未明文規定可以委託書委託 他人選舉,業如前述。詎於該次選舉前,被告竟違反五榖 宮章程規定,利用收集大量委託書進行選舉,且於被發現 有部分委託書發生爭議時,也不同意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解 決爭議,而強行使用委託書於選出信徒代表後,可以順利 推舉管理委員,為其為達到選舉自己為主任委員之目的, 至為灼然;猶有進者,被告明知信徒王麒像生病在台南養 病,無法親自前來參加選舉,於選舉時竟發現有北河村信 徒王麒像之委託書參加投票選舉等情,足堪認為該次信徒 代表選舉有人偽造王麒像委託書並加以行使投票,企圖影 響選舉結果至明,且前開經偽造之委託書,業經發現,其 行使之人顯已涉刑章。
⒊信徒代表選舉程序違反組織章程規定:
有關五榖宮信徒代表選舉方式,係採直接選舉,業如前述 。惟該次選舉並未執行核對信徒身分證及用印,選舉前也 未將信徒造冊於選舉時核對,現場並無選舉人名冊,顯然 違反五榖宮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該次選舉應屬無效。 ⒋該次選舉,選監人員並未公開選定,且都為被告一手安排 之親屬如兒、媳等人,顯然違反公正性:
又該次信徒代表選舉投票完成後並未公開亮箱,部分票箱 未投票就發現已有選票在內,如仁安村票箱就被發現已有 2 張選票早已投入情事;又投票完成後,票匭並未封箱, 因而選票有被取走、遺失或更換之不法事端,其整個選舉 過程程序顯非適法,故該次選舉應屬無效。
(二)因該次五榖宮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選舉有重大瑕庛,程序 顯於法不合,有違組織章程規定,故選舉無效,而由該次



選舉出來之信徒代表再選舉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 會組織即不合法,從而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之產生即 非適法,故被告應屬當選無效。
(三)本件是確認之訴。雖然被告提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之核備 函,然而鄉公所僅是形式審查,是否實質違法還是要由法 院認定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邱煊堂於105 年9 月11日苗栗縣公館鄉五鶴 山五穀宮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選舉及常務委員選舉推 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均無效。
(以上見原告起訴狀、106 年1 月2 日準備狀、106 年3 月27日準備續狀、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原告陳述)三、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105年11月21日答辯(一)狀﹕ ⒈被告為五穀宮之列冊信徒,於105 年9 月11日依據後述選 舉方式當選為五榖宮第10屆信徒代表、五榖宮管委會管理 委員、五榖宮管委會常務委員、五榖宮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周仕泌僅為五榖宮之列冊信徒,並未當選為第10屆信 徒代表,有該屆信徒代表得票數表可憑。
⒉五榖宮管委會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至11時辦理第10 屆選舉時,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徐科 長、公館鄉公所民政課余課長到場列席指導,先以下列方 式辦理信徒代表選舉:凡居住五穀宮維持區域內五穀村、 玉穀村、鶴岡村、鶴山村、尖山村、仁安村各選出4 人, 南河村北河村各選出2 人,由各村信徒選任之外,另在 誦經生內推籍設轄區8 村內之頌經生1 人為代表,被推舉 為代表者,同時為當然委員;本轄區內上述8 村村長為當 然代表。信徒出示國民身分證核對身分領票、分開秘密投 票、公開唱票與計票,全程公開、公正、公平。 ⒊被告依五榖宮章程第9 條規定經由信徒大會選舉為管理委 員,且因被告當選管理委員之得票數,為同村最高票之當 選委員,依五榖宮章程第10條規定,取得常務委員之資格 。嗣被告於同日經由常務委員投票推選為主任委員。 ⒋五榖宮管委會於105 年9 月11日辦理信徒代表選舉、五榖 宮管理委員選舉、五榖宮常務委員選舉,惟原告周仕泌起 訴之聲明卻泛稱:被告邱煊堂於105 年9 月11日苗栗縣公 館鄉五鶴山五穀宮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云云,未明確指明 究竟係上述各項選舉之哪一種選舉無效,容有命原告補正 其聲明之必要。且本件原告周仕泌僅就信徒代表選舉有投 票權,對於信徒代表選舉以外之其他選舉無投票權,就信 徒代表選舉以外之各項選舉並無提起訴訟之保護利益,因



此就五榖宮管理委員選舉、五榖宮常務委員選舉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此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⒌又無論五榖宮章程或相關法規均未禁止未能出席信徒代表 選舉之信徒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信徒代表之選舉, 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利用收集大量委託書進行選舉,違反章 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至於王麒像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 參加信徒代表選舉,為王麒像個人之權利,非原告所得干 涉;況王麒像於105 年11月5 日親筆致函證明委託劉凱峰 代為行使出席信徒代表改選,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 在。
(二)被告106年1 月答辯(二)狀﹕
⒈本件原告周仕泌於105 年9 月26日起訴時(本院收狀日為 105 年9 月28日),僅列其本人單獨為原告,經本院通知 被告提出答辯狀,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狀 及以繕本送達對造後,原告周仕泌竟於106 年1 月2 日民 事準備狀更正原告為謝傳繼賴振鳳謝弘盛彭達錡謝仁和劉承錦孫有明陳禮能周仕泌,經查原告所 為並非原告姓名之更正,而係原告人數之追加,屬於訴之 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被告不予同意,請駁回其追加原告之訴。
⒉原告周仕泌為五榖宮信徒之身分,不因被告之當選無效與 否而受影響,足見被告當選與否,雖與五榖宮委任關係存 在與否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但與原告周仕泌之信徒關 係毫無關聯,更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周仕泌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 許。
⒊細讀起訴狀所載意旨,均非針對被告當選有何個人選舉違 法或計票錯誤之情事,而均係指摘五榖宮管委會辦理本次 選舉違反組織章程,並進而主張選舉無效。依原告周仕泌 五榖宮管委會選舉無效之主張,則應以五穀宮或管委會為 被告,並非以邱煊堂為被告,且其聲明應為五榖宮辦理之 選舉無效,更非以被告個人當選無效。據此,原告周仕泌 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陳述﹕ 本件選舉業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准予備查,故並無違法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五穀宮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苗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 有其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其雖未經登記為法人而為非法人



團體,惟觀諸五榖宮章程內容,五榖宮係由信徒組成,信徒 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 機關,再由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組成管 理委員會及監查委員會;則其性質近似於社團,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總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 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違 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上開關 於「選舉信徒代表,選舉通知書未寄達於全體信徒」、「依 五榖宮章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採直接選舉之方式,被告 違反此規定」、「信徒代表選舉程序違反組織章程規定」、 「該次選舉,選監人員並未公開選定,且都為被告一手安排 之親屬如兒、媳等人,顯然違反公正性」等主張內容,均係 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與 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無涉,既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則該 選舉所形成之決議,在當事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依法撤 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惟本件訴訟之性質,依原告之 主張,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98頁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五穀宮105 年9 月11日 信徒代表選舉之程序違反組織章程,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五 穀宮105 年9 月11日信徒代表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常務 委員會選舉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均無效,依前引法規、說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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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