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8號
MLDV,105,訴,35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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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鄧劉阿足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憶玲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鄧富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00號房屋(如附圖測繪結果所示)併將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430萬71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之苗栗縣○○鄉○○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茲民國10 4年10月6日兩造離婚後,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遷出返還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包括已保存登記範圍(如附圖『第一層 、第二層、陽台、雨遮』所示)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 如附圖『廚房增建、第三層』所示),其中已保存登記範圍 ,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營業之收入所購,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為兩造共有財產,故被告本可基 於自己之共有權用益系爭房屋,不因兩造離婚而有異,其餘 未保存登記部分,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原告更無從訴請遷讓返還之。況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財產,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殊非無權 占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苟認為原告 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履 行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或依民法第816條償還未保存登記部分 之價額時,被告始需返還系爭房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併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語,俟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 土地部分、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成事實欄一段末 所示(本院卷第5、37、123頁)。經核此屬確認訴求真意或 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1日至104年10月6日,系 爭房屋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客觀 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0、124頁),並有本 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 佐(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卷㈠第108頁、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房屋現況上包含已保存登記範圍及未保存登記之 增建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如附圖綦詳(本院 卷第79、96頁)。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為己有,被告爭執 其中保存登記僅為借名登記、未保存登記部分則為被告起造 之個人財產,復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置 辯。基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
(二)原告以所有權能訴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土地登記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 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之人,應證明該登 記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足排除表現證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參)。故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否認登記簿所載「原告 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自應就 反於登記之抗辯事實負責舉證。惟觀被告始終僅以「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營業、系爭房屋乃共同收入所購」 為據(本院卷第38、40-41、58、65頁),頂多只揭諸兩 造資金來源,茲以配偶一造名義取得資產之原因本然多端 ,舉凡贈與、融資等不一而足,毋寧被告無進一步積極舉 證下,縱令所謂夫妻同財置產屬實,亦難跳躍論認兩造有 何借名契約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 決同旨)。準此被告既無法推翻表現證明,勢應以登記簿 所載「原告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為真實。
2.按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若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為附屬物,其



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即無獨立所有權,反之原 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被附屬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同認系爭房屋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包含一樓擴建廚房、二樓頂層加蓋(如附圖 『廚房增建、第三層』;本院卷第79頁以下、第123-124 頁),被告且稱「因已保存登記範圍之原有廚房太小,才 會沿原有廚房的兩壁向外擴建,擴建部分就當廚房使用、 原有廚房則改為餐廳使用,次第連通樓梯間、客廳直到大 門;頂樓加蓋係沿原有建物二樓的牆面向上搭起、用原本 二樓通往屋頂之樓梯進出;又毋論擴建廚房或頂樓加蓋, 都是從原有建物接水電過去、並無獨立水電錶」(本院卷 第72-73、79頁),本院勘驗時另確認擴建廚房部分雖有 一後門,但門外為一條小水溝、與鄰棟間距約僅該道水溝 寬,需勉強側身始能經此棟隙通往外頭(本院卷第86-87 頁:採證相片),顯然該後門不足為使用上獨立性之評價 。綜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固於已保存登記範圍之結構外 個別搭蓋,惟均作為原有建物居住機能之延伸,又依附原 有建物之出入口及水電,其乃已保存登記範圍之附屬物甚 明,當與已保存登記範圍產權合一。職是被告所謂出資起 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縱令為真,該增建亦因附屬物性質而 為已保存登記範圍之產權所及,即仍為原告所有。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不論原有建物或增建部分,皆屬原告 所有,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以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1.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可參)。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質諸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云云(本院卷第38頁),頂多 只能認定兩造財產差額之求償權,無從評價為占有特定標 的物之正當權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 決同旨),此外被告再無提出何等占有權源之舉證,故原 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信徵有據。 2.末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850號判例參照)。是縱兩造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未 決或被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民法第816條之償還價額 請求權,惟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遷還系爭房屋,彼此顯無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



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企以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51-152頁),仍無從採為對 其有利評價。
3.綜合上述,被告抗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履行抗 辯胥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末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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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