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 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故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群益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90年8 月間向茂豐公司申請汽 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亦由被告與群益公司為 共同發票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291,200 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 紙,以該金額為總價向茂豐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00-000、8K-791號曳引車各1 台(下稱系爭車輛), 並將前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購車款 則分30期清償。然上開購車款竟未依約清償,茂豐公司遂將 系爭車輛予以拍賣後,至今尚有本金1,486,000 元及利息未 受償。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既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免付票款 義務所受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原告對被告固有 1,486,000 元之債權,惟原告僅先請求部分款項。爰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之「利益」,係指發票 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被告 僅因擔任茂豐公司與群益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才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因簽發 系爭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簽發系爭本 票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額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群益公司於90年8 月11日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雙方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另亦由被告與群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 1 紙,嗣因系爭車輛之購車款未依約繳納而遭茂豐公司拍 賣系爭車輛後,至今尚有本金1,486,000 元及利息未受償 ,而原告則受讓茂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票字第1357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2664 號卷第6 至9 、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 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 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 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車 輛係由群益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被告僅為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因而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固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但未必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 被告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額度為何等節,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 益及利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得利益3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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