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許文信
被 告 陳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拆除原告土地上違建並回復原狀、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650元」等語,迨民國105年10月31 日勘驗期日確認排除侵害部分係依土地所有權為主張、106 年1月10日具狀附條件請求無權占有之使用費、106年1月12 日當庭特定聲明、106年3月7日一度具狀增列請求內容,末 於106年3月9日再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5、 43、57-60、73-74、94、116頁)。經核此屬確認訴求真意 、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或擴張減縮求償內容,應予准許。二、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一度具狀反訴,嗣於106年3月9日當庭 撤回且原告無異議(本院卷第87、116頁),一併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住處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係門牌號碼同鎮育才路23巷31弄20號之建物( 以下地段、路名均同,僅以地號、門牌號碼簡稱之),被告 住處坐落445-15地號、係22號之南側鄰居。緣104年間,被 告在其住處外牆施加鐵皮,施工時毀損原告住處之採光罩等 物、竣工後該鐵皮部分侵入原告土地經界內。爰基於所有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445- 14地號上如附圖紅色框線所示鐵皮。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 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施加鐵皮係為了解決漏水問題,動工前已告 知原告施工內容,原告且同意竣工後稍有越界亦無妨,兩造 共用壁處之相關施工復經原告一再督促被告加緊進行,是被 告工程皆在原告認可下執行,邇今完工後,原告竟以部分鐵
皮侵入其土地為由興訟,寧係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殊難准 此原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施 工期間造成原告住處毀損部分,被告願以6萬2000元認諾。三、查原告、被告各以20、22號為鄰居,彼此坐落之445-14、44 5-15地號北、南相鄰,俟被告在其住處外牆施加鐵皮,結果 如附圖紅色框線範圍侵入原告土地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116-117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鑑定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9 -21頁、第43頁以下、第47-49、52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附圖紅色框線範圍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前項若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紅色框線所示鐵皮?(三)原告向被告求償施工鄰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伊施作鐵皮可侵入其 土地云云,先稱「證人葉光華、劉文吉足詳其實」,後竟 改稱「上列證人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說明過施工工法」( 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第115頁),已証被告辯詞 之空泛失據。況兩造業於104年12月2日簽立約定書,用以 載明被告施工需經過原告土地、倘有施工鄰損被告願意賠 償、約定條款失效要件等兩造相關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3 頁),苟原告承諾過工作物越界無妨,衡情被告必會將此 重大事項一併載入,然實際上前開約定書毫無該內容,尤 徵被告辯詞亟難遽採。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 ,附圖紅色框線範圍乃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堪予認定。(二)惟按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倘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將受損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考諸被告係以鐵皮包覆其住處 四至外牆,毋寧只是原本外牆上貼合一層片狀物,猶如重 新粉刷或重貼磁磚之些微存在感,要非顯著凸出之改建物 可比(本院卷第47-49頁:現場相片),矧觀附圖紅色框線 範圍緊鄰原告土地經界線(本院卷第52頁:鑑定圖),對 於原告所有權能之影響極其有限;再被告選用者乃單一暗 紅色調、帶有砂質紋路之鐵皮,順建物主體原有外牆完整 包覆,竣工後視覺感難謂紛亂雜遝;又原告坦言「確知被 告施加鐵皮是為了解決漏水問題」(本院卷第73頁),復
有兩造往來聯繫施工進度、工事細節之Line通訊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36-38頁),無疑被告施加鐵皮有其積極目的 、期間溝通管道明暢,萬難與恣意侵犯原告土地之情形齊 觀。綜上,被告施作之鐵皮固有一部侵入原告土地,但其 物理上侵入程度甚低、視覺上無妨害觀瞻疑慮、效用上又 有改良被告住處之功能,顯然附圖紅色框線所示鐵皮除去 與否,對原告所有權之影響微乎其微,卻無解於被告之拆 除成本、另擇防漏途徑負擔甚至重新衍生鄰損等不利益, 核此前提下,原告行使所有權企以排除附圖紅色框線範圍 ,即難脫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不應准許。至被告以 附圖紅色框線範圍占用原告土地需承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與否,本屬另一問題,附帶指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減縮鄰損 求償金額為6萬2000元後,被告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為認諾答辯(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自應判准原 告所請。至被告嗣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表示:需原告撤回 本訴,伊才願給付6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以 下),顯係任意翻覆立場或片面附加條件,不影響已為認 諾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參), 一併陳明。
(四)綜合上述,關於排除侵害部分,原告主張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鄰損求償部分,原告 聲明額數已經被告認諾,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