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振隆
鄒志生(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佑芬(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煜美(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莊瑞鈺(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鄒奇勳(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鄒采玲(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興德
賴嵩山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 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2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1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 ,626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 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