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堤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凱茵
訴訟代理人 楊啟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6時53分許,騎乘00 0-NGX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嘉福街226 巷28弄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苗栗市嘉福街198 巷口,因未減速慢行,而與沿嘉 福街198 巷由北往南,由伊所騎乘ADJ-3079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腰部挫傷及傅翔身體受傷,並伊之機車毀損。 伊因此支出伊及傅翔之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1,760 元、 機車修復費用22,780元。又伊因受傷期間無法從事早餐店工 作,營業損失以每日5,000 元計算,共12天,營業損失6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84,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速約30公里,穿越無 號誌、標誌、標線之苗栗市嘉福街198 巷口前暫停前進,並 無發現右側有來車,繼續前進至該路寬6 分之5 處時,適有 原告騎乘之ADJ-3079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撞及伊所騎 乘附載乘客林讌軒之機車,致伊及林讌軒均受有傷害。且原 告修復機車未會同伊及保險公司業務員核對零件,即逕行更 換零件。又本件車禍業經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雖未 經法官核定,仍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 權已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於105 年5 月26日15時,經苗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羅堤筠於調解 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2,000元與對造人楊凱菌、林讌軒作為精 神慰撫金(對造人等內部自行分配)不另立據。」惟反訴被 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上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仍具 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伊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調解內容並不是調解書記載之意思,應是要 賠償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堤筠受有腰部挫傷及 楊凱茵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及羅堤筠騎乘之機車 毀損,兩造因本件車禍曾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曾 至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簽名等事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兩造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收據、照片、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63至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 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 字第63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本件車禍曾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至苗栗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簽名,調解內容 為:「一、聲請人羅堤筠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1 萬2 千元與對造人楊凱菌、林讌軒作為精神慰撫金(對造人 等內部自行分配),不另立據。二、另兩造因本案車禍受傷 所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自行向對方上述車輛投保之保險公 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三、聲請人羅堤筠、對造人楊 凱菌所有上述機車受損自行修復,互不向對方請求賠償。四 、兩造間因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並互不追究 聲請人羅堤筠、對造人楊凱茵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 依證人即該會調解秘書徐智玲證稱:羅堤筠車損比較嚴重,
楊凱茵不要出錢賠付羅堤筠,因羅堤筠有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公司的人也在場,因此在書面作業上說羅堤筠已給付12,0 00元給楊凱茵,但實際上沒有交付款項,這樣保險公司就可 以據此將12,000元給付羅堤筠,所以調解內容才會如此紀錄 等語(見卷第74頁)。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劉增坤證稱:本 件調解經過為羅堤筠向楊凱茵求償20,000元,經過協調後, 依據初判表,兩造責任大概是羅堤筠3 、楊凱茵7 ,因楊凱 茵不願意出錢,才會調解成羅堤筠的車子費用由保險公司來 支付12,000元修理,楊凱茵車子損害費用由其自己支出,羅 堤筠是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給楊凱茵,楊凱茵再將款項給付羅堤筠,但為了讓保險公司 直接將款項交給羅堤筠,才會將調解內容寫成羅堤筠當場給 付楊凱茵12,000元,保險公司可據此直接給付羅堤筠。調解 內容寫羅堤筠當場給付楊凱茵是為了要讓羅堤筠向保險公司 請款,當時楊凱茵也同意,楊凱菌之父楊啟達也在場。調解 完之後,楊啟達就一直向羅堤筠要12,000元,並不願意將調 解筆錄交回等語(見卷第92頁)。證人即調解時在場之保險 公司人員范發鑫證稱:依據初判表認為兩造都有過失責任, 羅堤筠是次因,楊凱茵是主因,羅堤筠損失比較大,且責任 比較小,其有投保富邦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依據羅堤筠提出 之單據,伊向委員說保險公司大概可負擔12,000元,委員就 跟楊凱茵說,是否可以各自處理,羅堤筠部分由保險公司賠 付,楊凱茵及其父楊啟達也同意這個條件,調解內容才以此 方式呈現。保險公司也願意依據調解內容賠付羅堤筠12,000 元。調解筆錄製作完成,且兩造簽名後,要離開現場時,楊 凱茵就反悔,不願意接受原先的調解,要拿調解內容的1 萬 2 千元等語(見卷第93頁)。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上開證人分別為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秘書、調解委 員及保險公司人員,與兩造亦無故舊親誼關係,無為虛偽證 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上開調解內容係因楊凱茵過 失責任較大,又不願賠付羅堤筠之損害,而羅堤因有第三人 責任險,乃協調由保險公司賠付羅堤筠,始於調解內容記載 :羅堤筠當場給付現金12,000元與楊凱茵、林讌軒等文字。 惟實際上羅堤筠並無須給付楊凱茵上開金額,如此記載僅係 為保險公司據此給付羅堤筠款項而已。且如楊凱茵當場未拿 到上開款項,其豈會於調解書上簽名之理。是足認兩造於調 解書簽名時即應認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調解成立,雖調解 書未送請法院核定,惟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即應同 受拘束。
四、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兩造應同受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而
依調解內容第四項已記載:兩造間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 拋棄等語,羅堤筠之其餘請求既已拋棄,則其再向楊凱茵請 求賠償8 萬454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調解內容記載 羅堤筠給付楊凱茵1 萬2 千元僅係為保險公司直接給付羅堤 筠款項之用,並非羅堤筠須給付上開款項,亦如前述,則楊 凱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堤筠給付上開1 萬2 千元及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羅堤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凱 茵給付8 萬4540元本息及反訴部分楊凱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羅堤筠給付1 萬2 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楊凱茵之反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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