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魏早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魏趨典
魏趨旺
張魏秀美
彭魏勤仔
陳魏麵仔
謝魏教
魏早縣
陳魏珠妹
周魏桃妹
魏妤真
魏劉玉霞
魏瑞雲
魏趨文
魏秀英
黃進福
黃永財
杜黃爽仔
陳黃粉仔
黃素珠
魏趨勝
謝魏滿妹
魏凡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 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 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定。又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原告魏早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公同共有 土地分割之事實及聲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為繼承 ,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為繼承而來, 被繼承人還有其他5 筆土地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 之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等文件。本件當事人是否 適格,即非無疑;又被繼承人既有其他遺產,亦應一併於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發函命原告補正, 又於106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少家紀錄科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