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9號
MLDV,105,簡上,5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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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溫金茶(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乙云(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徽(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妙(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譚温金紅(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鈴(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益玲(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慶忠(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 訴 人 溫烋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溫弘文(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温金園(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莊慶安(即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溫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溫烋文溫弘文温金園莊慶安温鼎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規定甚明。又當事 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非由 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 而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温鼎光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15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09 頁),其 繼承人葉溫金茶、温金文温乙云、温金徽、温金妙、譚温 金紅莊淑鈴莊益玲莊慶忠等9 人固已於106 年3 月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107 頁)。惟查,依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温鼎光之法定



繼承人尚有溫烋文溫弘文温金園莊慶安等4 人,其4 人復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因溫烋文溫弘文、温金 園、莊慶安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4 人同為温鼎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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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