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1號
MLDV,105,監宣,14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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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子芸
相 對 人 劉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俊毅(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子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火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1 年6 月4 日起,因重度自閉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林火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 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 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詢問相對人是否 為劉俊毅,相對人舉手,法官問若聲請人是媽媽的話,請 相對人點頭,相對人則用力持續搖頭。相對人能依指示舉 左手、用右手跟聲請人握手、站起、坐下、比手勢3 、比 手勢6 及將筆拿起、放下,惟無法正確解答1 加2 、2 加 3 、2 加2 之計算。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會說話,有時 候會比手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聲請人表示 於懷孕三個月時,因母體發燒未被檢驗出有懷孕而打退燒 針,5 個月大時,疑似頭圍過大,於產程疑似心跳停止, 緊急剖腹產。聲請人自己帶相對人至5 歲,語言發展遲緩 ,動作發展尚可。因父母離異後,相對人由父親接管。據 聲請人瞭解,相對人未受過正統教育,多安置於機構。在



生活自理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尚可,刷 牙、洗臉、上廁所皆能自理,生活作息固定,穩定於機構 安置約24年,返家生活仍有不習慣的情形。因相對人持續 出現認知功能差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 聲請。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差 、會談能力差,思考反應慢、認知功能差。經診斷為自閉 症。心理衡鑑:(一)零歲至六歲兒發展篩檢量表:結果 顯示相對人在語言與溝通、社會人格發展、知覺與認知發 展低於生理年齡(30歲)。1 、語言溝通:相對人能遵照 簡單的口令與指示,亦無法使用單字、單詞稱呼,無法仿 說。語言表達單調,但聽覺理解能力尚可,能接受外界的 訊息。2 、社會人格:相對人能有動作上的模仿,能遵守 規則,但在需要互動、理解社會情境則有顯著困難。3 、 知覺與認知發展:相對人能聽得懂「放進去」、「拿出來 」的意思,能依照大小、顏色進行分類與排列。相對人缺 乏長短、形狀的概念,亦無法仿作、仿畫圖形。整體來說 ,相對人語言溝通、社會人格發展及知覺與認知發展顯著 落後,且未接受教育,明顯缺乏文化刺激與教導。(二)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相對人整體的生活適 應能力與同齡相比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顯示相對人在一 般生活的表現及適應狀況,可能受其能力影響表現。溝通 :相對人在語言表達能力侷限,無法使用語言溝通,透過 簡單的肢體動作反應及接受訊息。資源運用:相對人少主 動性的運用資源,多需要他人監督與陪伴處理問題。自我 照顧/ 引導:相對人可維持清潔及部分生活自理,對於完 成計畫或自行規劃能力顯著落後同齡表現。結果與建議: 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嚴重落後,且未受過教育 ,無語言,溝通大多以肢體示意,處理複雜事物或需要社 會情境判斷力,可能影響相對人自身權益,建議由家屬協 助相關重大事宜的決策,避免影響相對人本身的權益,以 維護相對人基本權利,整體而言,在自閉症影響下,相對 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辯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親劉順明已死亡、尚有祖父母、 外祖父母、母親、弟弟、舅舅等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親 屬系統表、相對人兄弟姐妹、外祖母、舅舅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苗栗縣政 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相對人31歲,未婚, 領有第1 類自閉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83年起由相對人之 父安排相對人接受苗栗縣私立教養院專業教養照顧至今, 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由苗栗縣政府全 日型住宿式機構照顧費用補助15,750元,國民年金身障保 證年金每月4,872 元支付。聲請人跟相對人互動時,聲請 人拉著相對人雙手並肩靠在一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 任何財產,相對人之父於105 年11月往生,擔心其在外背 負債務,為辦理財產拋棄繼承,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 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生活現狀:聲請人戶籍地在金門縣 ,現租屋於苗栗縣頭份市,聲請人表示,目前待業中,生 活費用由手足接濟,每月需支付房租租金約8,000 元左右 ;又聲請人表示,已15年未曾與相對人謀面,相對人仍記 得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很感動,目前每月探視相對人一次 ,每次約半小時左右,帶相對人出外吃飯、散步與聊天, 聲請人信任與滿意教養院照顧服務品質,未來將此照顧模 式。教養院張督導表示:目前相對人共積欠機構照顧費用 約500,000 元,聲請人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並取得機 構主管同意分攤清償相對人積欠機構照顧費用。相對人之 弟歐陽至倫部分:23歲,大學學生,目前居住北市北投區 ,放假時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未來計畫接相對人返家,



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 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大舅林火成部分:大 專畢,退休,目前居住於苗栗縣頭份市,陪同與協助聲請 人至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 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也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評估及建議: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 ,相對人已接受教養院專業教養服務,評估目前照顧方式 與後續照顧計畫並無不適妥之處。另相對人家庭已具有足 夠之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及其他家屬經常探視與協 助照顧相對人,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經訪視評估,聲請 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林火成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協助相對人之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居住於苗栗縣,固定 探視相對人且願意協助清償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並有其他 親屬協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 對人之弟弟及其他親屬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火成為相對人之大舅,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林火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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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