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號
MLDV,105,家訴,7,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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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曾李桂妹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曾凱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秋明
      曾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碧清(以下簡稱曾碧清)為原告與訴 外人曾木林之五女,被告曾碧蓮曾秋明分別為原告四女 、四子,被告曾凱煊為被告曾秋明之子。曾碧清於28歲前 ,均與父母同居,於28歲時發現罹患慢性骨髓炎後,即陸 續於台大醫院治療、住院,此後無法正常工作,其後確診 為血癌,歷經多年抗癌,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死亡。此 段期間曾碧清多由原告照護,陪同治療、住院,其20多年 來藥品費用、人身、醫療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與曾木林負擔 ,其罹病後只要提出金錢需求,原告及曾木林便會提供新 台幣20、30萬元不等現金,其名下農地亦由原告贈與,然 曾碧清死亡後,赫然發現曾碧清有高額存款及多項財產。 104 年10月14日,被告曾碧蓮通知原告及其他家人到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檢視曾碧清之 遺囑,遺囑內容為曾碧清名下農地由被告曾凱煊繼承,其 他動產、股票、基金、存款均由被告曾秋明曾碧蓮平分 。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多處增 刪、塗改處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顯然違反民法第11 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應為無 效。且系爭遺囑有多處呈現筆跡不一致之情形,應非全部 由曾碧清親自書寫。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應由被告 就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遺囑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該局鑑定書僅就 遺囑內文第1 行遺囑人「曾碧清」、第13行立遺囑人「曾 碧清」予以鑑定,未就遺囑內文其餘「曾」、「曾碧」等 筆跡併予鑑定,且該局鑑定書僅擇取遺囑信封上其中一枚 指紋,未將系爭遺囑內文其餘4 個指紋併予鑑定。為此聲 請將曾碧清所有國軍一般人員福利品購買證,並調取曾碧 清任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於台大醫院、亞 東醫院、大千醫院就診期間;於臺灣人壽、富邦人壽、全 球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凱基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日進證券、台中逢甲郵局、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留存簽名筆跡;曾碧清於財團法人 臺灣癌症基金會演講、發表文章所留存之簽名筆跡併予鑑 定,證明系爭遺囑之字跡應非由曾碧清親筆書寫。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林之被繼承人曾碧清於101 年10 月9 日所為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曾碧清自101 年起至死亡前均自行租屋居住於台中市太平 區,日常生活全由被告曾碧蓮曾秋明照顧,曾碧清生前 為有意識而能自由活動之人,其為何與父母及兄弟姊妹斷 絕聯絡,因涉私德,被告不願再為解說,但被告否認限制 曾碧清行動自由,更無脅迫或誘使曾碧清書立系爭遺囑情 事。
(二)系爭遺囑確為曾碧清親自書寫,並交由王碧嬌持有保管, 請王碧嬌於其死亡時交給家人,王碧嬌在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前,當場提出置於信封內之遺囑 ,並由公證人當場將信封剪開,內有遺囑一式三紙,並影 印附於公證書,交付全體在場親屬所推舉之被告曾碧蓮保 管,被告在遺囑拆封前根本不知遺囑內容。系爭遺囑雖不 具密封遺囑及公證遺囑所定之方式,但遺囑內容已具備由 曾碧清自書遺囑全文,註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有自書 遺囑效力。
(三)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 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 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 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 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 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另關於財產分 配部分並未增減、塗改,其餘增減、塗改之方式尚可辨認 均屬筆誤或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



項之真意,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為有效,最高 法院亦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 指稱系爭遺囑有增刪、塗改之處,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 ,且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配內容之字樣並未違反民法第11 90條之規定。
(四)又依曾碧清於全球人壽第CA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 80年5 月23日要保書原受益人為曾李桂妹,101 年10月26 日曾碧清自行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故受益人 變更為被告曾秋明曾碧蓮,與系爭遺囑書立時間101 年 10月9 日相近,已足說明曾碧清書立遺囑之理由。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曾碧清為原告曾李桂妹曾木林之女兒。原告曾李桂妹曾木林育有長男曾東成、次男曾秋源、四子即被告曾秋明 (育有一子即被告曾凱煊)、長女曾日紅、次女曾玉紅、 三女曾碧紅、四女即被告曾碧蓮、五女曾碧清曾碧清於 104 年9 月23日因病死亡。
(二)104 年10月14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 仁事務所,由陳勇仁公證人為開視信封事實公證,開視由 曾碧清之保險業務員王碧嬌提出之信封一件,內附曾碧清 於101 年10月9 日書立之遺囑,遺囑內容記載「不動產09 9 銅鑼地所字497 號持分由曾凱煊全部繼承,動產、股票 、基金、銀行存款,指定受益人小哥曾秋明、四姐曾碧蓮 均平均繼承」,並指定喪葬事宜由被告曾秋明曾碧蓮處 理,且指定二人為遺囑執行人。
(三)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提供的資料:曾碧 清於80年5 月23日投保防癌醫療終身保險,指定受益人為 原告,後於101 年10月26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請書,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曾秋明曾碧蓮均分。
(四)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提供的資料:曾碧 清於81年3 月23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保險業務員王碧嬌)投保30年期定期壽險,保險 金額180 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曾木林。嗣於101 年 3 月間曾碧清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曾碧蓮曾秋明 、訴外人曾玉紅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勇仁事務所104 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10號公證書影本暨 遺囑、信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防癌醫療 終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保單資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富邦人壽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二) 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茲分敘如下:(一)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1、104 年10月14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 仁事務所,由陳勇仁公證人為開視信封事實公證,上開公 證過程於104 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310號公證書記載「公 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王碧嬌稱:我於貳、叁年前(詳細 日期記不清楚)到台北市台大醫院病房(幾號病房記不起 來)探視我保險之客戶曾碧清曾碧清當場交付我信壹封 『曾碧清將之封好之信封,當場簽名及蓋手印(哪一手指 記不起來」於封縫處,然後交給我」,她說王姐:拜託你 保留這封信,萬一我怎麼樣,就交給我家人。信封前面碧 清貳字是我王碧嬌寫的。王碧嬌當場提出信壹封,信封係 白色紙. . . 背面有「曾碧清及貳個指印」。公證人檢視 「信封」之封緘無毀損情形。公證人當場將「信封」剪開 ,內有「遺囑」壹式叁紙,遺囑內容如後附影本,並當場 將「信」及信內之「遺囑」交付曾碧蓮(全體在場親屬所 推舉之人)保管」等語,足證系爭遺囑及信封確實由王碧 嬌提出,於104 年11月14日經公證人檢視信封封緘無毀損 後,始當場剪開信封而呈現系爭遺囑。
2、證人王碧嬌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富邦人壽的業務員,曾碧 清於80年跟我買保險,定期壽險加醫療以及意外。81年他 就生病了,陸陸續續一直理賠,所以一直都在服務,有時 候到醫院探訪。常常與曾碧清聯繫,因為他常常需要理賠 醫療費用,他常住院。本次是因為他申請理賠,順便去看 。信封實際交給我的時間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是他本人 親自交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都很清醒,他講話都還很 大聲。他說是遺囑,這份就交託給我,萬一怎麼樣,就幫 他處理。我說好,因為跟他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跟他已經 是20幾年的朋友。交給我這一封之後,有時候去探訪他、 理賠。應該沒有人知道曾碧清寫這份遺囑,因為我都沒說 。他跟我買的這份保險受益人是他小哥、曾碧蓮、曾玉紅 ,剛開始是寫他媽媽,變更受益人是在台大醫院寫的,是 我去幫他變更的。是曾碧蓮跟我說曾碧清過世了,我是告 訴他曾碧清有一份資料,也沒有交給他等語綦詳。衡酌證 人就曾碧清之遺產毫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偏頗一方之理 。又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提供的資料, 曾碧清於81年3 月23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投保30年定期壽險,保險業務員即為證人王碧 嬌,足認證人王碧嬌證述其結識曾碧清逾20年乙節非屬子 虛。又兩造均不爭執曾碧清長期於台大醫院治療、住院, 衡情自需因理賠之事而經常與證人聯繫、接觸,是證人上 開證言應堪採信。
3、經本院調取曾碧清之下列筆跡及指紋:(1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曾碧清開戶申請資料原本,(2 )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520 號卷第12頁、第227 頁書狀具狀人「曾碧清」簽名、第263 頁委任狀委任人「 曾碧清」簽名原本,(3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 字第184 號卷第101 頁委任狀委任人「曾碧清」簽名、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 號卷 第24頁委任狀委任人「曾碧清」簽名,(4 )台大醫院所 提供曾碧清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0日病歷資料原 本(含簽名及指紋),(5 )被告所提供曾碧清之台大醫 院醫療同意書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1 )系爭 遺囑上所示「曾碧清」之簽名與與上開資料原本所示「曾 碧清」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2 )系爭遺囑內文與 信封上共有五枚指紋,該指紋與台大醫院「90年3 月15日 」手術同意書、「90年27月15日」麻醉同意書、「90年3 月15日」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上之指紋,有無可判別屬 同一人者?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1 )101 年10月9 日 遺囑原本1 份其上「曾碧清」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遺 囑信封袋上擇一枚捺印清晰之指紋編為A 類指紋。(2 )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01520 號卷1 宗內第12、227 頁)98年7 月27 日陳述狀一/ 二)、第263 頁(98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委 任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4 號卷一宗 內第101 頁(99年1 月21日民事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一宗第24頁 (102 年8 月29日民事委任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資料原本27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醫療同意書原本25紙,其上曾碧清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 跡,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內之90年 3 月15日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90年27月15日麻醉同意 書上各擇一枚捺印清晰之指紋編為B 類指紋。鑑定方法: 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A 類指紋與B 類指紋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508900 號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上開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



欄記載:(1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比例、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 2 )A 類指紋與B 類指紋之指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 型態及相關位置相符。足徵系爭遺囑上曾碧清之簽名筆跡 與其歷年來在郵局開戶申請書、於他案訴訟之書狀、委任 狀、於台大醫院治療期間為各項醫療決定之簽名筆跡之筆 畫特徵均相同,而系爭遺囑信封袋上所留清晰指紋與前揭 台大醫院90年3 月15日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90年27月 15日麻醉同意書上之清晰指紋經鑑定結果,更確認為相同 ,已堪認定系爭遺囑確為曾碧清所書寫,遺囑信封袋上之 指紋為曾碧清所捺印,系爭遺囑為真正無訛。原告再聲請 調取曾碧清其餘筆跡及指紋為鑑定,已核無必要。(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 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參。惟上開 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 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之 系爭遺囑已由曾碧清自書全文,標明「遺囑」,記載曾碧 清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遺囑內文記載有關不動產、 動產分配、喪葬事項及遺囑執行人之指定,並載明書立日 期為101 年10月9 日,且簽名、按捺指印,已具備民法第 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生效力。系爭遺囑雖 有三處單字塗改,然關於財產分配內容未有塗改,且塗改 方式均可識別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或錯字,均不影響 遺囑本文之內容,3 處單字塗改處旁均有曾碧清另為簽名 並按捺指印,已足徵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是遺囑人縱未 註明塗改之處所及字數,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 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 要式,應為無效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曾碧清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曾碧清於101 年10月9 日所為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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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