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胡菊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胡邱禮妹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獅
被 告 胡文龍
林家康
林郁婷
林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 有之遺產准予分割(見本案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05 年3 月8 日以曾為被繼承人胡清煌代償債務及代 價稅、並支付被繼承人胡清煌之遺產稅、104 年度地價稅、 繼承規費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胡邱禮 妹、胡文龍、胡文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6, 476 元(見本案卷一第139 至141 頁),並於105 年11月22 日減縮為7,036,476 元(見本案卷二第223 頁),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本院得駁回上開追加部分等語,兩造對此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8頁正面、背面),其後原告復 陳明︰其訴訟標的包括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語 (見本案卷二第176 頁背面、本案卷三第51頁正面、第78頁 背面),又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撤回本件關於請求分割遺 產部分(見本案卷三第72頁),並經全體被告於106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該撤回(見本案卷三第78頁背 面),原告即於106 年2 月17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聲明撤 回上開追加部分(見本案卷三第89頁),是原告上開追加部 分,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故應予駁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 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 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分割遺產, 嗣為上開追加,然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請求分割遺產之原因 事實及主要爭點均無共同性,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案卷三第98頁),況原告追加部分非 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列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之規定,亦不得為請求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主張,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故無撤回之問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