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松鑑
訴訟代理人 賴彥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許時穩
甘淑華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鑑定費新臺幣32萬元。 理 由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未果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需經專業鑑定始足認定,其鑑定費當屬訴訟必要支出,應由原告預納之,爰裁定如主文,逾期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次第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