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50號
MLDV,104,苗簡,450,201703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許松
      陳偉志
      陳彥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婁秀珍
      黃陳美貞
      陳杏仙
      陳淑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國資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蘭
被   告 陳偉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所有權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十二所示所有權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九至十一所示所有權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一A 所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九所示所有權人取得,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一B 所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所有權人取得,依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表三所示應提補償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提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松婁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 ○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惟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聲明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透過協議方式,辦 理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及以鑑價取得除被告許松婁秀珍 外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惟其聲明仍同前等語。並聲明: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請土地分割,並以變 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偉志陳彥臻陳偉玲謝芝慧黃陳美貞陳杏仙陳淑貞陳偉玉陳瑋蘭: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地目為田 之都市計畫用地,且均係住宅區,其共有人部分相同,本件 應以合併分割為宜。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原告未釋明何以被告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單獨取得所有權 ,逕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不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且侵奪被告(除被告許松婁秀珍外)繼受前手取得土地 原來使用之位置,又被告(除被告許松婁秀珍外)祖厝 坐落系爭土地附近,未來實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參諸原告 係於104 年5 月7 日始自被告許啟松處取得應有部分,其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各僅約1 坪,旋即於7 月份起訴並逕自主張 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進行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情事,足證原告係欲以少數 暴力之方式排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獲取最大之經濟利 益,其行為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所提逐筆土地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勢必將造成土地細分,更有礙土地之整體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是原告出爾反爾所提之分割方案應 已違反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不 符合公平原則及社會利益,更與誠信原則有違,顯不可採。 渠等所提分割方案一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 顧兩造各共有人全部權益及系爭土地所在及週邊各土地狀況



,若本院不採認如附圖所示其所提之方案一時,方請以其所 提出之方案二(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分割,並願補償原告 及被告婁秀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松婁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係原告與被告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類別空白;未到庭被 告許啟松婁秀珍(下稱未到庭被告)僅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渠等應有部分總合未達系爭土地 中任何一筆土地之1/ 2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堪予認定。足見系爭土地地目均 同,且相毗鄰,而除未到庭之被告許啟松婁秀珍外,原告 與到庭被告陳偉志陳彥臻陳偉玲謝芝慧黃陳美貞陳淑貞陳偉玉陳瑋蘭(下稱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合併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11頁、第185 頁),而原告與到 庭被告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半 數,而符合前揭條文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 意之要件,是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5 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使用分區、類別記載 空白,位於「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範圍內,屬都市計畫 內住宅區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6 年1 月3 日頭地二字第106000003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卷二第141 頁);又 查同段853 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同段1095、1096、1097地 號土地上為菜園,系爭土地附近有地上物苗栗縣○○鎮○○ 路000 巷00號房屋及鐵皮建物,惟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



,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4 年12月18日法地字第32600 號 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266 頁 、304 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 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偉志陳彥臻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之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已為多數被告到庭表 明同意,且明示同意繼續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A之土 地等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原告於本院105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中亦主張其與未到庭被告已經談過,三者願 意繼續共有,並將再出具三者同意共有之同意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6頁)。是到庭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即附表二、三 ,雖使原告與未到庭被告所共有,然亦為原告所同意之方案 ,原告嗣後雖因不知名原因,暫時無法提出未到庭被告之同 意書,然原告既係自未到庭被告處所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堪信渠等間有一定信賴關係,使渠等保持共有,應無礙 渠等三人共同利用所分得之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B之土地。 未到庭被告均未具體表示反對該分割方案,是自堪認該分割 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又多數共有人即到庭被 告既均同意原物分割,並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衡平,堪認原物暨金錢補償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金錢補償方式詳如下述),於法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除原告外之其餘曾表 示意見之多數共有人均明示同意原物分割並願取得如附圖所 示方案一編號1A之土地繼續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依及 如附表三所示應提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之情, 兼衡未到庭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佐以原告除以變 價分割為其聲明外,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詳下述) ,應認以到庭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即附表二、三之原物暨金 錢補償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亦即由到庭被告分 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A之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原告與未到庭被告,取得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1B之土地,並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如附表三 所示應提補償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提補償金額分別補償應 受補償人之分割方案,堪予採認。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不可採: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或書狀中曾表示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然自104 年7 月22日起訴迄今逾1 年半,仍未提出明確分 割方案,僅於訴訟之始聲明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1-102 頁),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 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 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因應有部分 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之意見,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 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 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即起訴前3 個月,方購得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應有部分,其所持系爭土地總應 有部分僅佔系爭土地總應有部分之3.45% (計算方式:620/ 100,000+2,172/1 00,000+421/10,000+236/100,000=3450/1 00,000)。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低,且於起訴前方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欠缺對系爭土地之長期緊密連結與 依存關係,若逕以其意見即為變價,顯忽略系爭土地其他多 數共有人即到庭被告對系爭土地經年累月所存在之感情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賴關係。況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與被告進行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之交換 及欲以補償方式取得到庭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 第80頁)。顯見原告亦已無欲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案,則 其雖未更正其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之聲明,然其真意實已 無欲將系爭土地為變價。既無共有人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 式,系爭土地又無原物分割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初以變價分 割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以應有部分交換或補償方式取得到庭被告之應有部 分不可採:
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有三:(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除非有不能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對共有 人不利之情形外,應不得任意剝奪共有人取得原物之權利。 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取得 土地並為利用,以原物分配並無滯礙難行之處,故採原物分 割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屬得以兼顧,原告主張以補償



之方式進行分割,尚難准許。況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僅佔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45% ,實為持有少數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人,若許以其補償之方式取得到庭被告所有之多數應有 部分,顯不合理,且有以少數共有人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行併 購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虞。原告若欲以應有部分交換或以 金錢價購到庭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自行透過其他自 由交易之方式進行,並由雙方合意之意願為之,而非以分割 共有物訴訟透過法院判決之方式行之。
㈤到庭被告另主張於本院不採其所提方案一即附表二、三之分 割方案時,方請本院採其所主張之方案二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核渠等真意,自希本院可採酌其所提之方案一, 而本院亦認其所提出之方案一可採,則已尊重多數共有人之 意見。況被告所提之方案二係以價金補償之方式為之,揆諸 前揭判決,仍應以各共有人均獲得原物為優先為妥,是本院 認被告所提之方案一較其所提出之方案二,更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其 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 ,且並非完全按照其等應有部分而為分配,故經本院送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乃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因素,運用 比較法推估土地合理價格,經搜集各項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影響價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 較、調整,再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總價值將因分割 後各區塊分配位置、土地面積、臨路條件、地形等個別條件 差異而有所增減,而價值增減部分應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分擔情形下,核算各共有人於原持分土地之實際應有之權利 而作成,足見該鑑定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 細調查並考量、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 可採。




㈦從而,到庭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即附表二、三之分 割方案,相較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有部分交換及價購 到庭被告應有部分之方案,更能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 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權益。未到庭被告迄未到庭 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堪認到庭被告主張方案一之分割 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由到庭被告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1A部分,並依附表二編號 1-9 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告及未到庭被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B部分,並依附表編號10-12 所示之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應提補償人依照附表三應提補 償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 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
│編號│ 所有權人 │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 │
│ │ ├────────┬────────┬────────┬────────┤
│ │ │ 853 地號土地 │ 1095地號土地 │ 1096地號土地 │ 1097地號土地 │
│ │ ├────────┼────────┼────────┼────────┤
│ │ │面積:533.71 │面積:152.27 │面積:786 │面積:1,405.13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原告李宗聖 │100000分之620 │100000分之2172 │100000分之421 │100000分之236 │
├──┼───────┼────────┼────────┼────────┼────────┤
│ 2 │被告許松 │600000分之92560 │600000分之173936│600000分之94948 │600000分之97168 │
├──┼───────┼────────┼────────┼────────┼────────┤
│ 3 │被告陳偉志 │ 6分之1 │300000分之192119│ 786分之4 │ 45420分之526 │
├──┼───────┼────────┼────────┼────────┼────────┤
│ 4 │被告婁秀珍 │100000分之620 │100000分之2172 │100000分之421 │100000分之236 │
├──┼───────┼────────┼────────┼────────┼────────┤
│ 5 │被告陳彥臻 │ 6分之1 │ │ │ │
├──┼───────┼────────┼────────┼────────┼────────┤
│ 6 │被告陳偉玲 │ 6分之1 │ │ │ │
├──┼───────┼────────┼────────┼────────┼────────┤
│ 7 │被告陳瑋蘭 │ 6分之1 │ │ │ │
├──┼───────┼────────┼────────┼────────┼────────┤
│ 8 │被告陳偉玉 │ 6分之1 │ │ │ │
├──┼───────┼────────┼────────┼────────┼────────┤
│ 9 │被告黃陳美貞 │ │ │ │ 34065分之9331 │
├──┼───────┼────────┼────────┼────────┼────────┤
│ 10 │被告陳杏仙 │ │ │ │ 34065分之9331 │
├──┼───────┼────────┼────────┼────────┼────────┤
│ 11 │被告陳淑貞 │ │ │ │ 34065分之9331 │
├──┼───────┼────────┼────────┼────────┼────────┤
│ 12 │被告謝芝慧 │ │100000分之2627 │ 786 分之651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分得部分 │面積(㎡)│應有部分 │
├──┼────┼─────┼─────┼────────┤
│ 1 │陳彥臻 │ │ │237220分之8895 │
├──┼────┤ │ ├────────┤
│ 2 │陳偉志 │ │ │237220分之20673 │
├──┼────┤ │ ├────────┤
│ 3 │陳偉玲 │ │ │237220分之8895 │
├──┼────┤ │ ├────────┤
│ 4 │陳瑋蘭 │ │ │237220分之8895 │
├──┼────┤ │ ├────────┤
│ 5 │陳偉玉 │附圖方案一│2,372.2 ㎡│237220分之8895 │
├──┼────┤編號1A │ ├────────┤




│ 6 │謝芝慧 │ │ │237220分之65500 │
├──┼────┤ │ ├────────┤
│ 7 │黃陳美貞│ │ │237220分之38489 │
├──┼────┤ │ ├────────┤
│ 8 │陳杏仙 │ │ │237220分之38489 │
├──┼────┤ │ ├────────┤
│ 9 │陳淑貞 │ │ │237220分之38489 │
├──┼────┼─────┼─────┼────────┤
│ 10 │李宗聖 │ │ │ 50491分之1325 │
├──┼────┤ 附圖方案 │504.91㎡ ├────────┤
│ 11 │許松 │ 一編號1B │ │ 50491分之47841 │
├──┼────┤ │ ├────────┤
│ 12 │婁秀珍 │ │ │ 50491分之1325 │
└──┴────┴─────┴─────┴────────┘
附表三:
┌──┬─────┬──────┬─────┬──────┐
│編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姓名 │ (新臺幣) │姓名 │ (新臺幣) │
├──┼─────┼──────┼─────┼──────┤
│ 1 │陳偉志 │ 282,994元 │ 陳彥臻 │ 20,392元 │
│ │ │ ├─────┼──────┤
│ │ │ │ 陳偉玲 │ 20,392元 │
│ │ │ ├─────┼──────┤
│ │ │ │ 陳瑋蘭 │ 20,392元 │
│ │ │ ├─────┼──────┤
│ │ │ │ 陳偉玉 │ 20,392元 │
│ │ │ ├─────┼──────┤
│ │ │ │ 許松 │ 191,648元 │
│ │ │ ├─────┼──────┤
│ │ │ │ 李宗聖 │ 4,889元 │
│ │ │ ├─────┼──────┤
│ │ │ │ 婁秀珍 │ 4,889元 │
├──┼─────┼──────┼─────┼──────┤
│ 2 │謝芝慧 │1,427,380元 │ 陳彥臻 │ 102,855元 │
│ │ │ ├─────┼──────┤
│ │ │ │ 陳偉玲 │ 102,855元 │
│ │ │ ├─────┼──────┤
│ │ │ │ 陳瑋蘭 │ 102,855元 │
│ │ │ ├─────┼──────┤
│ │ │ │ 陳偉玉 │ 102,855元 │




│ │ │ ├─────┼──────┤
│ │ │ │ 許松 │ 966,638元 │
│ │ │ ├─────┼──────┤
│ │ │ │ 李宗聖 │ 24,661元 │
│ │ │ ├─────┼──────┤
│ │ │ │ 婁秀珍 │ 24,661元 │
├──┼─────┼──────┼─────┼──────┤
│ 3 │黃陳美貞 │ 80,200元 │ 陳彥臻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玲 │ 5,779元 │
│ │ │ ├─────┼──────┤
│ │ │ │ 陳瑋蘭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玉 │ 5,779元 │
│ │ │ ├─────┼──────┤
│ │ │ │ 許松 │ 54,312元 │
│ │ │ ├─────┼──────┤
│ │ │ │ 李宗聖 │ 1,386元 │
│ │ │ ├─────┼──────┤
│ │ │ │ 婁秀珍 │ 1,386元 │
├──┼─────┼──────┼─────┼──────┤
│ 4 │陳杏仙 │ 80,200元 │ 陳彥臻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玲 │ 5,779元 │
│ │ │ ├─────┼──────┤
│ │ │ │ 陳瑋蘭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玉 │ 5,779元 │
│ │ │ ├─────┼──────┤
│ │ │ │ 許松 │ 54,312元 │
│ │ │ ├─────┼──────┤
│ │ │ │ 李宗聖 │ 1,386元 │
│ │ │ ├─────┼──────┤
│ │ │ │ 婁秀珍 │ 1,386元 │
├──┼─────┼──────┼─────┼──────┤
│ 5 │陳淑貞 │ 80,200元 │ 陳彥臻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玲 │ 5,779元 │
│ │ │ ├─────┼──────┤
│ │ │ │ 陳瑋蘭 │ 5,779元 │




│ │ │ ├─────┼──────┤
│ │ │ │ 陳偉玉 │ 5,779元 │
│ │ │ ├─────┼──────┤
│ │ │ │ 許松 │ 54,312元 │
│ │ │ ├─────┼──────┤
│ │ │ │ 李宗聖 │ 1,386元 │
│ │ │ ├─────┼──────┤
│ │ │ │ 婁秀珍 │ 1,38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