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淵滉
陳輝煌(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炳丁(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永富(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艷紅(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文寶(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純(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炳煌(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永郎(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仕銘即陳文良(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芷靜(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張春英(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金山(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玟均(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黃金銘(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黃聰榮(即陳秉賢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黃原森(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黃貴花(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林陳𤆬治(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陳萬來(即陳秉賢、陳萬輝之繼承人)
李陳幸玉(即陳秉賢、陳萬輝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秉賢、陳萬輝之繼承人)
兼上列3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城(即陳秉賢、陳萬輝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陳節如(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有山(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富山(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黃陳令玉(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上列4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駿
被 告 林峯櫻(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林峰楠(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林峰甲(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林金葉(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清水(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阿森(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錦洲(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阿彬(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阿勳(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森國(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邱素娥(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陳林綉鳳(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被 告 林滿(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賴林綉鸞(即陳秉賢之繼承人)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漢瀞
被 告 鍾明正(即陳秉賢、鍾林綉琴之繼承人)
鍾明道(即陳秉賢、鍾林綉琴之繼承人)
鍾麗玲(即陳秉賢、鍾林綉琴之繼承人)
陳啟明(即陳煥聽之繼承人)
陳進川(即陳煥聽之繼承人)
陳玉霞(即陳煥聽之繼承人)
陳信宏(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素貞(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霈函(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月雲(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丙金(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志萍(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志文(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嬿琴(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昭淇(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昭土(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葉清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葉清宏(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謝禎唐(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謝禎文(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謝美玲(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謝昀庭(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葉秀絨(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葉麗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胡麗琴(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俊廷(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珮倫(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怡安(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曉君(即陳藩教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古柯萬幸(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声宜(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柯素霞(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潘陳嬙(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靜枝(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黃淑貞(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豐雄(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柏伸(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光毅(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映竹(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銘燦(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銘典(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銘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銘彬(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秀卿(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富川(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進坤(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珮玲(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明智(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富財(即陳藩教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陳敏雄(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李陳梅華(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林忠慶(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林嘉慶(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王國隆(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王雅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乾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郭琇瑩(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明焜(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明哲(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陳美(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德信(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淑文(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秀一(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哲雄(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郭鄭金草(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張雪梅(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許鄭秀英(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秀琴(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癸炳(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培芬(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登鑑(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丙寅(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張馨元(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翔鴻(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翔耀(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翔云(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鏡(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何鄭秀叔(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雪花(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鄭金枝(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培甲(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培浤(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培泰(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家隆(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敏珠(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劉敏雪(即陳藩教之繼承人)(國外公送)
劉敏鳳(即陳藩教之繼承人)
陳洪金蓮(即陳秉賢之繼承人陳信行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秉賢之繼承人陳信行之繼承人)
陳惠珠(即陳秉賢之繼承人陳信行之繼承人)
陳玫樺(即陳秉賢之繼承人陳信行之繼承人)
陳詩立(即陳藩教繼承人陳葉麵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藩教繼承人陳葉麵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陳藩教繼承人陳葉麵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藩教繼承人陳葉麵之繼承人)
陳耀堂(即陳藩教繼承人陳葉麵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周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輝煌、陳炳丁、陳永富、陳艷紅、陳文寶、陳純、陳炳煌、陳永郎、陳文良、陳雪娥、陳芷靜、張春英、陳金山、陳玟均
、陳洪金蓮、陳志雄、陳惠珠、陳玫樺、黃金銘、黃聰榮、黃原森、黃貴花、林陳𤆬治、陳國城、陳萬來、李陳節如、李陳幸玉、陳麗華、陳有山、陳富山、黃陳令玉、林峯櫻、林峰楠、林峰甲、林金葉、邱清水、邱阿森、邱錦洲、邱阿彬、邱阿勳、邱森國、邱素娥、陳林綉鳳、林滿、賴林綉鸞、鍾明正、鍾明道、鍾麗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秉賢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信宏、陳素貞、陳霈函、鄭月雲、陳丙金、陳志萍、陳志文、陳嬿琴、陳昭淇、陳昭土、葉清池、葉清宏、陳詩立、陳淑貞、陳麗文、陳玉燕、陳耀堂、謝禎唐、謝禎文、謝美玲、謝昀庭、葉秀絨、葉麗珠、胡麗琴、柯俊廷、柯珮倫、柯怡安、柯曉君、古柯萬幸、柯声宜、柯素霞、潘陳嬙、陳靜枝、黃淑貞、陳豐雄、陳柏伸、陳光毅、陳映竹、陳銘燦、陳銘典、陳銘章、陳銘彬、陳秀卿、陳富川、陳進坤、陳珮如、陳珮玲、陳明智、陳富財、陳敏雄、李陳梅華、林忠慶、林嘉慶、王國隆、王雅惠、陳乾珠、郭琇瑩、陳明焜、陳明哲、鄭陳美、鄭德信、鄭淑文、鄭秀一、鄭哲雄、郭鄭金草、許鄭秀英、鄭秀琴、鄭癸炳、鄭培芬、鄭登鑑、鄭丙寅、張馨元、鄭翔鴻、鄭翔耀、鄭翔云、鄭鏡、何鄭秀叔、鄭雪花、鄭金枝、劉培甲、劉培浤、劉培泰、劉家隆、劉敏珠、劉敏雪、劉敏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藩教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啟明、陳進川、陳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煥聽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0.9 平方公尺,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0.6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由被告全體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行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洪金蓮、陳志雄、陳惠珠、陳玫樺;被告陳葉麵於105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詩立、陳淑貞、陳麗文、陳玉燕 、陳耀堂;被告陳萬輝於105 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國誠、陳萬來、李陳節如、李陳幸玉、陳麗華,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之1 第459-588 頁、 卷2 之2 第764-785 頁),經原告聲明陳信行、陳葉麵、陳 萬輝之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陳秉賢、陳藩教;陳煥 聽等人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除原告原列之被告,原告另陸續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 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共有人相同,惟被告等人均未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可分割期限之契約,故為發揮系 爭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至鑑定出來 後原告同意其所有之建物有12.13 平方公尺要拆除,並負擔 所有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3 項、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陳𤆬治:不願意保持共有,希望原告可以價購等語。(二)被告陳啟明、鍾明正、陳國城、陳文宗:同意惟持共有,並 希望待參加人在其母親百年後能搬遷,維持此房祖先之公同 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部分:伊已居住在此很久,惟伊無法證明有權使用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陳秉賢、陳藩教、陳煥聽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死 亡,陳秉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輝煌、陳炳丁、陳永富、陳艷 紅、陳文寶、陳純、陳炳煌、陳永郎、陳文良、陳雪娥、陳 芷靜、張春英、陳金山、陳玟均、陳洪金蓮、陳志雄、陳惠 珠、陳玫樺、黃金銘、黃聰榮、黃原森、黃貴花、林陳𤆬治 、陳國城、陳萬來、李陳節如、李陳幸玉、陳麗華、陳有山 、陳富山、黃陳令玉、林峯櫻、林峰楠、林峰甲、林金葉、 邱清水、邱阿森、邱錦洲、邱阿彬、邱阿勳、邱森國、邱素 娥、陳林綉鳳、林滿、賴林綉鸞、鍾明正、鍾明道、鍾麗玲 等人;陳藩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信宏、陳素貞、陳霈函、鄭 月雲、陳丙金、陳志萍、陳志文、陳嬿琴、陳昭淇、陳昭土 、葉清池、葉清宏、陳詩立、陳淑貞、陳麗文、陳玉燕、陳 耀堂、謝禎唐、謝禎文、謝美玲、謝昀庭、葉秀絨、葉麗珠 、胡麗琴、柯俊廷、柯珮倫、柯怡安、柯曉君、古柯萬幸、 柯声宜、柯素霞、潘陳嬙、陳靜枝、黃淑貞、陳豐雄、陳柏 伸、陳光毅、陳映竹、陳銘燦、陳銘典、陳銘章、陳銘彬、 陳秀卿、陳富川、陳進坤、陳珮如、陳珮玲、陳明智、陳富 財、陳敏雄、李陳梅華、林忠慶、林嘉慶、王國隆、王雅惠 、陳乾珠、郭琇瑩、陳明焜、陳明哲、鄭陳美、鄭德信、鄭 淑文、鄭秀一、鄭哲雄、郭鄭金草、許鄭秀英、鄭秀琴、鄭 癸炳、鄭培芬、鄭登鑑、鄭丙寅、張馨元、鄭翔鴻、鄭翔耀 、鄭翔云、鄭鏡、何鄭秀叔、鄭雪花、鄭金枝、劉培甲、劉 培浤、劉培泰、劉家隆、劉敏珠、劉敏雪、劉敏鳳等人;陳 煥聽之繼承人被告陳啟明、陳進川、陳玉霞等人,系爭土地 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10頁)及陳秉賢、陳藩教、陳煥聽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7-364頁)為證。而本件被告就此或 未為爭執,或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之意。本院審閱上開事 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請求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陳秉賢、陳藩教、 陳煥聽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第6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又查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有地上 物超出至乙部分面積,經原告到庭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 二之二第847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分得之位置、被告等大部分均同意為持共有,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共識等情,且考量上開土地現使用情況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可採。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 ,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參加人所述尚非
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 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且原告已於10 6 年3 月13日當庭表示訴訟費願意負擔,並經記明筆錄,是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