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俊賢係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總經 理,王芸香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晶亮公司為臺灣銀 行100 年案號:LP0-000000之LED 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下稱台銀共約)之立約商;蔡茂盛係茂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郁敏係茂華公司會計 ,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矚訴字第10號 、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在案)。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 100 年度LED 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合仲介黃晏樂指定 之晶亮公司,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由頭份市公所向晶亮 公司下訂採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LED 路燈,嗣經晶亮 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前開採購案45 % 之款項即112 萬5,000 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 介黃晏樂收執。詎被告、王芸香,為隱匿佣金由晶亮公司出 帳之事實,被告、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共同基於會計帳 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芸香經被告之指 示,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121 萬5, 060 元」(含稅後之款項)通知茂華公司之會計蔡郁敏,將前開 不實之交易內容、金額等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00000000之 統一發票並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王芸香並據以製作 不實採購應付單,連同茂華公司之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製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嗣經被告 同意,晶亮公司先於100 年10月4 日匯款75萬元、於10月12 日匯款37萬5,000 元至茂華公司合作金庫雙合分行00000000 00000 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另匯9 萬60元至茂華公司華南 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茂華公司發票稅金費 用。蔡郁敏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月12日以現金提領前 述75萬元、37萬5,000 元現金兩筆,共計112 萬5,000 元, 交付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後,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 地轉交予黃晏樂。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 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
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㈡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0 年度LED 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 合黃晏樂所指定之晶亮公司,泰安鄉公所於100 年10月20日 向晶亮公司採購250 萬元之LED 路燈,經晶亮公司業務經理 魏博鉅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採購款項之45% 即112 萬5, 000 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介黃晏樂收執。詎被 告、王芸香,為隱匿前開佣金係由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王 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接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 之不法犯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王芸香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 」及不實金額「121 萬5,060 元」(含稅)通知茂華公司會 計蔡郁敏,將交易內容、金額等不實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 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內,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王芸香並 據以製作不實之託外進貨單,連同茂華公司之發票交由不知 情之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 票,經被告同意後,晶亮公司先於100 年11月1 日匯款25萬 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同年11月2 日 再分別匯款48萬5,000 元及48萬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 行埔乾分行、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再由蔡郁敏分別於10 0 年11月1 、2 日以提領前述匯入款,交付魏博鉅現金112 萬5,000 元,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地轉交予黃晏樂收執。 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 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 作之100 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指示王芸香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地點,惟依證人即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於警
詢時陳稱:業務將訂單鍵入系統製作訂單,走線上系統經業 務主管(總經理兼)批核後,我再依據總經理劉俊賢告訴我 的加工費總金額,除上數量得出每盞的單價後,鍵入系統製 作加工單;嗣我通知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製作發票,等我拿 到發票後,會將發票的金額跟發票號碼鍵入系統,製作應付 憑單項下的託外應付單或預付結帳單,作為付款的依據。應 付憑單要線上呈核給總經理批核,再將發票交給會計主管, 會計主管會製作轉帳傳票及付款單付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69 號卷㈠第74頁及其反面) ,可見王芸香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地點應係在公司內 。且被告亦稱:王芸香製作憑證及分類帳之地點係在晶亮公 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見本案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之犯罪行為地應為晶亮公司。而晶亮公司址設於新竹 市○○路000 號5 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有晶亮公司之新竹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本 案犯罪行為地應非在本院轄區。至檢察官雖稱:苗栗縣頭份 市及泰安鄉為本案犯罪地在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投標採購案 之安裝地點,而與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帳冊無涉。且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縣新竹市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 之住所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 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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