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號
MLDM,106,訴,3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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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海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5 年7 月5 日16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海柱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



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 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8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5 月19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 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5 萬多元、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 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又 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 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 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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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