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8號
MLDM,106,苗簡,68,201703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恩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劉佳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及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漫然指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所為;誹 謗罪則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事項,則應成立誹謗罪。被告利用在臉書網 站公開頁面以文字散布附件附表編號1 至2 、4 至7 所載之 內容,均係指摘具體不實或可得具體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 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在臉書網站公開頁面張貼附件附表編號 3 所載之內容,係抽象性謾罵詞語,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附件附表所張貼之內容,係利用 同一臉書網站,於緊密相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侮辱、誹謗 犯意接續多次相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登載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名譽所生危 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