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6號
MLDM,106,苗簡,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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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鶴岡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劉家隆105 年12月7 日查獲報告 」。
二、被告黃清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1,550 元之洋酒1 瓶,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對 被害人湯淑斐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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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