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56號
MLDM,106,苗簡,56,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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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並增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 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智華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 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本案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 ,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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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