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梓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苗栗分行」應更正為「銅鑼分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一至二行「及被害人林上智」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 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 ,其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 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迄今否 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
㈡另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16,200元 ,依據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0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